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事實
甲、再審聲請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雖經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本院按:乙○○係再審聲請人丁○○之生母,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死者 林明華 離婚,而林明華係再審聲請人丁○○之生父,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經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後,復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惟查:本件係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張貼之送達地址錯誤,致再審聲請人無法知悉,故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鄰居告知後,始於該日前往社頭分駐所領具簽收一情可知,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逾期始提出異議,係因郵務士不合法之送達所導致,此有社頭郵務士公開之證明可稽,再者,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債務人林明華之繼承人,而對再審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再審聲請人業已對被繼承人林明華之財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裁定及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裁定。
三、證據:提出郵務士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福繼更字第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陳述:
(一)再審聲請人敘明其係住於中式四合院房屋,因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有誤,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方獲轉告領取支付命令,據再審相對人調查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設籍且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七號,既非新遷入戶,且鄉村四合院住戶相互關懷情形,有如一家人之風俗習慣,時有所聞,如此重要之法院文書,焉有在第五十日才轉告之情形,原裁定並無違法之處,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到再審相對人發出之催告書,為再審聲請人不爭之事實,於此時再審聲請人知悉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明華生前之保證債務,並非於此時方知其父已死亡,且依台灣之風俗習慣,父親亡故一定會通知女兒回家奔喪,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於接獲債權人之催告書後,始向法院補辦拋棄繼承,顯係規避責任,再審聲請人敘明在收到催告書,始知其父親林明華亡故之情形,實令人無法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林明華之繼承人,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再審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卻因郵務士送達張貼地址之錯誤,致再審聲請人無法知悉,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以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加以駁回及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均應廢棄等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置辯:
(一)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設籍且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非新遷入戶,且鄉村四合院住戶相互關懷情形,有如一家人之風俗習慣,時有所聞,再審聲請人應該知悉法院文書寄存送達之信息,原裁定並無違法之處。
(二)又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到再審相對人發出之催告書,此時再審聲請人知悉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明華生前之保證債務,並非於此時方知其父已死亡,且依台灣之風俗習慣,父親亡故一定會通知女兒回家奔喪,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於接獲債權人之催告書後,始向法院補辦拋棄繼承,顯係規避責任。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是以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支付命令究有無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是否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經查:
(一)按督促程序者,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之聲請,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無須舉證證明,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復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債務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保障對債務人得實際收受支付命令狀,以維護其得對支付命令內容提出異議之權利。
(二)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所規定。惟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四號裁定參照)。次按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否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支付命令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七號再審相對人所指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第二十頁)。然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送達之郵務士出具之證明以:「二件掛號信,因住所屬四合院租屋戶,職在行職時因同院住戶誤導,以致通知紅單誤貼而使其延誤屬實」等情,復因兩造之同類事件亦繫屬於本院,並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事件受理在案,經該事件中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檢送之「南勢巷七號」設籍名冊可知,該門牌號碼共十一戶,約五十四人設籍該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法院之送達確因同一門牌戶數太多,且住戶誤導致郵務士將通知書誤貼他戶門首,而非貼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門首,未能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原審法院上開寄存送達,顯非合法。另以,傳統農村固因鄉里人情之濃密,互為關照之交誼屢屢可見,然現代農村生活,因社會關係愈趨紛雜繁複,家戶相互之結構亦漸疏離,加以居住遷徙之頻繁及往返郵件數量種類之龐雜,已難期待鄰人均得以留意且周知通告,且本件即係因同院住戶之誤導,以致於郵務士誤貼通知單而無法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故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所居之鄉村四合院住戶因相互關懷情形,猶如一家人之風俗習慣,而推論再審聲請人應該知悉法院文書寄存送達之信息,當屬臆測,又無確證,應屬無據,自不能採信。
(四)綜上,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而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領取送達文書,有該分駐所之簽收單一紙在卷足憑,為合理保障支付命令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以維護其得對支付命令內容提出異議之權利,當認於此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方屬妥適,又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應無逾法定異議期間,故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均未詳查上開情事,誠有未洽。
五、又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既經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應以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兩造固就再審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明華之遺產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生有爭執,然此應屬本事件視為起訴後,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應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郵務士證明書之證物,已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應屬合法,業經論述如前,是以,再審聲請人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載之事由,對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五八號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理由,上開裁定未經詳查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及所提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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