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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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巿篤行路三十三號三樓之四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一份質押予甲○○,以擔保八十萬元借款中之三十萬元,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北平路二段五號五樓之十九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以作為其餘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惟臺中巿北平路二段五號五樓之十九之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巿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拍定,甲○○未能受償分文,經甲○○追討後,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另提供其所有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靈骨塔位所有權狀十份交予甲○○,以擔保此部分之借款,其後,甲○○因債權未獲清償,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靈骨塔位,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士院儀執助夏字第一二0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丙○○明知其將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靈骨塔位所有權狀十份交予甲○○係為擔保其向甲○○借貸之八十萬元,竟於前開靈骨塔位遭甲○○聲請法院扣押,無從取回後,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偽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靈骨塔位所有權狀十份,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巿篤行路三十三號三樓之四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一份交予甲○○,託請甲○○代為向他人質押借款三十萬元,惟甲○○非但未持上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押貸款,反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云云 ,而誣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經警通知甲○○到案製作筆錄時,甲○○始知上情,並訴請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侵占罪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土地、建物及靈骨塔位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甲○○,係要委託 伊代 向花蓮之友人借款三十萬元,並非供伊擔保前開借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巿篤行路三十三號三樓之四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一份予告訴人質押,以擔保八十萬元借款中之三十萬元,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北平路二段五號五樓之十九之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作為其餘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本票存根影本、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參見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八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稱,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再者,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巿北平路二段五號五樓之十九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巿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八年二十五日拍定,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有任何清償等情事,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上開債權,未受清償,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篤行路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是其八十七年間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時,質押給告訴人,三十萬元借款償還後,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初將權狀返還,八十九年六月,其又拿權狀請告訴人替其借款云云在卷,然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三十萬元借款已清償,卻未將本票取回,被告回稱「因當時告訴人,人在大陸,錢交給他太太」外,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借款業已清償之情事,檢察官再訊以:三十萬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為何在八十九年初將所有權狀返還,被告另行辯稱「因為其付了五十幾萬元利息,其和告訴人談,請告訴人將權狀返還」云云,亦無從舉證,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在在可疑。又被告於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另辯稱本金有還十幾萬,惟亦無法舉證,當庭之告訴人則堅稱被告未還本金十幾萬後,被告再改稱「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按即本案之告訴人甲○○)把權狀帶到我店內,我連同靈骨塔權狀十張交給他,請他一同去辦貸款」云云(以上參見一八七四號偵查卷),此交付時間,與上次庭訊所稱之八十九年一月間,顯有出入,益見被告先後所辯,均有不同。再者,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再度改稱:其付告訴人二年利息約五十幾萬元,但是沒有清償本金;告訴人不曾將篤行路的權狀還其,告訴人只有帶到店裡,其請告訴人連同十張靈骨塔的權狀一起去借錢云云,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清償兩次本金各五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四五頁),則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清償本金、告訴人是否曾將篤行路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將篤行路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檢察署、法院調查,堪認其上開辯稱,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輕信。
(三)又被告於偵審中堅稱其將上開權狀等交予告訴人目的,係要委託告訴人向伊花蓮友人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惟此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書寫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外,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迨至原審時始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拿靈骨塔位所有權狀十份交付告訴人,並委託伊代向他人借款時,有證人 莊志雄李維政許崇禮 在場見聞云云,但經原審傳訊該三名證人,證人莊志雄到庭證稱「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本來之前就有金錢糾紛,當時就有聽被告說是請王先生去幫他借三十萬,目的是什麼我不曉得」、「我去被告店裡的時候有時候王先生也會在店裡,我只有看到他們兩個人都有在那邊,我不記得被告到底是否有當面告知王先生請他幫忙借三十萬元。我只有模糊的印象。這個訊息是在被告的店裡聽到的,但是是誰講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證人李維政證稱「當場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是事後被告才告訴我,他叫甲○○拿那些權狀去幫他借款三十萬」云云,足見證人莊志雄、李維政,均係被告將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後,始經由被告告知其交付靈骨塔位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係委託伊代向他人借款三十萬元,則該二位證人既非親自見聞該事實,其等二人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無從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況經原審質以被告,係委託告訴人向何人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條件如何等等,被告均無法說明,僅泛稱是要告訴人向伊花蓮之友人借款云云,其上開辯詞,自與常情有異。再者,證人許崇禮,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按指本案告訴人)和被告有債務的問題,被告把權狀交給他,他們在談,我沒有插嘴,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她要請甲○○拿去借錢‧‧‧後來被告並沒有要甲○○簽字據,也沒有讓渡權狀,因為被告說甲○○沒有同意」云云,核與上開莊志雄、李維政於原審所供,已有未合,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所供:係被告拿該靈骨塔權狀至伊住處交付乙節(參見原審卷三六頁),亦屬有悖,是被告交付該靈骨塔權狀,縱堪認係在被告之青草店地點,亦難推認其目的即係要告訴人找人借錢,是許崇禮上開於本院之證詞,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況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時供稱「買的時候是六十萬元,我買了十多年,因為一般押給人家只能借一半,我沒有賣過,所以不知現價,我認為一張最起碼可以賣到三萬元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五頁),則該靈骨塔權狀價值每張如有超過三萬元以上,被告自可另行向他人借錢後再清償告訴人,何須委由告訴人向他人借錢,且借錢之條件、具體對象,如何支付利息等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且告訴人指稱該靈骨塔權狀交付之日期,係在被告所有臺中市○○路房地遭查封拍賣之後,告訴人無法清償之時,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指稱伊因未受清償而追討欠款,被告無法清償而交付該等權狀以供質押擔保云云,自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此與被告手上另有幾張靈骨塔權狀,被告如何支付欠款之利息等情,均屬無關連,是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 張生妹 於本院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既堅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侵占其所有房地、靈骨塔等權狀,卻始終未向告訴人索討,反而延至九十年九月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靈骨塔位所有權時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士院儀執助夏字第一二0一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情節核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將臺中巿篤行路三十三號三樓之四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靈骨塔位之所有權狀,各自交付告訴人,至為明顯,且被告交付該等權狀之目的即在供作擔保其積欠債權之用,亦甚灼然,而非被告委託告訴人向第三人質借款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將前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係供擔保借款之用,竟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至為顯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合法行使債權之際,為脫免債務,竟具狀誣告,非但浪費司法資源,且犯罪後仍飾詞掩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依上所述,顯難採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積欠告訴人之上開欠款甚久,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且如何清償,亦屬遙遙無期,而告訴人依法就該質押之靈骨塔權狀取償時,被告復誣告告訴人涉有侵占罪,意圖取回該靈骨塔等權狀,顯見被告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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