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榮海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二)證人 溫儒林 、 李路加 、 林清田 、 陳依依 、 廖俊為 、 張富荃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三)本票影本七紙、支票影本十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支票七張、存摺二本、利息所得七萬元及報紙影本、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書、電話轉接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附表(贓證物品清單八十八年紅管字第一七六四號)
一、存摺二本
二、支票三紙
三、新台幣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