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二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文化路設有左轉綠色箭頭燈光號誌管制車輛左轉行駛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行駛時,明知左轉綠色箭頭燈光號誌已經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僅餘直行綠燈),猶貿然駕車左轉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涂元俊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當天,我是依照在該交岔路口協助執勤義交之指揮左轉行駛,豈能指我違規行駛?」云云。經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卅分許,正值下班交通擁塞時段,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交岔路口,除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涂元俊執勤指揮交通外,尚派置義交乙○○、 葉許桂香 二人在場協助執勤操控燈光號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文化路交岔路口,不依燈光號誌指示,明知左轉文化路行駛之左轉綠色箭頭號誌已經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僅餘直行民權路之綠燈,猶強行左轉文化路行駛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板警行裁字第一九一一號函附舉發員警答辯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人(義交)乙○○、葉許桂香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等二人於前揭時地執勤時,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指揮其左轉文化路行駛情事,載明筆錄在卷可按。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亦查無設詞誣陷之理,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甲○○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則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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