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二四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或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同法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文昌街交岔路口附近路面劃設「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後離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行交通勤務警察 陳絮萍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不依規定車種停車之行為且駕駛人不在車內而掣單舉發後,使用拖吊車拖離。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壹節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該處機車停車格之劃設,未經公告且鄰近大廈,使人誤認係大廈住戶私自劃設,且當時並無機車停放」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之「機車停車格」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劃設,並非私人劃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一九七四○○○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明確,且其違規停車後不在車內,員警無法請其駛離而予拖吊,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