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0八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港西高架橋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俗稱:中山高)南向「中興隧道」入口匝道處行駛,明知入口匝道有儀控燈光號誌管制匯入高速公路車流,且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竟不遵守管制規定闖紅燈前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 王建安 當場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時我駕車在該匝道入口儀控管制號誌黃燈亮起時,即已駛過停止線。我尾隨前車行駛一段路時,才看見黃燈,該處黃燈秒數甚短」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建安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受處分人是紅燈亮了,才駕車過停止線,在他前面一輛車才是黃燈過停止線。本件受處分人係違規闖紅燈」等情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不遵守儀控燈光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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