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合意管轄條款為該保證書第三條)在卷可證,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