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五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向七十八公里處,明知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一百公里,竟以一百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二隊)楊梅分隊員警 戴宏家 以警車測速雷達測得超速,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二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八公里處並無速限標誌,我無法判定是否須減速行駛」云云。經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又九百五十公尺處,設有限速一○○公里標誌,有國道二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公警國二刑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該路段確係限速一○○公里,若依受處分人前述「遭查獲超速行駛之南向七十八公里處無速限標誌」之辯解,則高速公路全線豈不全遭速限標誌佔據?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違規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