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聰廉 送達代收人 徐真琴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二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