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溫布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駱鐘南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 陸元伍角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程式,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