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財才可至餐飲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許,與不知情之 鄭文剛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台北市○○街十九之四號乙○○開設之天天牛肉店消費,言明由甲○○請客,使乙○○誤以為有付賬之意願而如數供應酒菜,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餐畢甲○○以凶惡之口氣要求素不相識之店方記帳,惟為乙○○所拒,竟另行起意,毀損店內之桌椅,並以椅子丟向乙○○,致乙○○受有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提出告訴經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 陳彥秀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鄭文剛、 蔡清標戴素諒 於警訊、偵訊中之證述。
(三)乙○○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八紙。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罰金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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