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卅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復興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國立臺灣大學辛亥路側門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負責管理之自動採證相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警拍照舉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設有右轉綠色箭頭號誌,當時我要右轉行駛時,已過停止線,但突有一輛腳踏車自右側紅磚道駛出,乃煞車禮讓其先行後再繼續右轉行駛」云云。經查:本件採證相片計有二張,其一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在燈光號誌僅有紅燈(右轉綠色箭頭號誌未亮)時跨越停止線繼續前駛;其二為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右轉行駛。自該二張相片所拍攝之大角度範圍景物顯示,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自紅磚道駛出之腳踏車」,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不實而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