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官李新妹
官建輝官建華官建漢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官家良 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無故遭刑警總隊逮捕,並欲陷以匪諜及殺人等罪,加以刑求逼供,屈打成招,之後案移保安司令部,幸得軍事檢察官明鏡高懸,終因罪證不足,以(四七)守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予以開釋,其前後共計三百三十日,出獄後,官家良因刑求之傷癱瘓一時,經多方延醫,雖予治癒,然其生前終不良於行,為此請求依照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仟元以上五仟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意旨,明確可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官家良原為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副官組少校參謀,係因預備殺人案經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以預備殺人案移送軍法機關偵辦,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七)守宇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其於四十六年六月四日收押、四十七年四月七日開釋,交陸軍第一軍團領回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0四八號函及附件可稽,無涉內亂、外患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又其係受軍事審判程序所為之羈押,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且冤獄賠償法係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該法請求賠償者,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自明,聲請人於四十七年四月七日即經開釋,依法亦不得據以聲請,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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