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九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十時五十一分許,無照駕駛女友 翁秀 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 翁秀媺 及甲○○,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俗稱:中山高)南下車道三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五隊)岡山分隊執勤員警 潘守經孫維泰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卻遭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惟經舉發員警在舉發通知單載明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五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略以「當日實際駕駛人係友人丙○○,為警攔停當時因其左腳受傷不便下車,遂由我下車與警察交涉。詎料警察即拿我的身分證開單舉發違規行駛路肩。我當然拒絕簽收該違規舉發單。當時車上除我與丙○○二人外,尚有翁秀媺、甲○○」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一個人坐在後座睡覺,何人開車我不曉得。車上有我、乙○○及其女友翁秀媺三人」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翁秀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係丙○○開車」云云,無非係附和男友即受處分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況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孫維泰於國道五隊調查中,就其與同僚潘守經二人如何查獲及處理經過證述綦詳,有國道五隊「交付列管案件交辦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合計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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