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煌輝
被移送人 鄭明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邱煌輝、鄭明德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
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煌輝、鄭明德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邱
煌輝、鄭明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北秩字第65號裁定各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已經確定,
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北院隆秩良106年北秩字
第65號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