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
被 告 黃焜燿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黃焜
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元泰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元泰交通
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 黃焜耀 於104年11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
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史耀文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即零件117,079元、工資94,053元、烤漆22,982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180,000元(即
零件90,017元、工資72,313元、烤漆17,670元),依法取得
代位權。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黃焜耀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黃焜耀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黃焜耀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一)民眾要開計程車,要去交通大隊報名考職業登記證,待考
試合格後,交通大隊便於掌控司機流向,會拿一張「職業
登記證申請書」要求司機到任何一家交通公司蓋章後拿回
交通大隊,司機方能領到職業登記證。整個流程都是交通
主管機關為方便管理所定之規定,交通公司僅是被動配合
,明顯非鈞院所認定之僱傭人。
(二)鈞院歷年來均以計程車車身上有車行名稱客觀上認定為僱
傭人,所以要求車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這種認定完全與
事實不符,政府近年來已體認加諸於交通公司和駕駛人間
之種種限制不合理,已開放個人計程車行的申請資格,並
核准多家計程車合作社的設立,凡此種種均可證明開計程
車本就是獨立的營業個體,並沒有受僱於他人。鈞院歷年
來不依事實而用不合邏輯的認定判決交通公司要負連帶責
任,對於交通公司而言絕對是不公平的。
(三)駕駛人不管是租用或是靠行,皆是盈虧自負,交通公司沒
有僱傭他們,他們每天行走的路線自訂,有絕對的自主權
,甚直於繳交任何費用等也隨他們的高興,交通公司並無
法他們,駕駛人並沒有替交通公司服勞務。
(四)如果要依鈞院客觀的認定,那麼個人計程車行核准給他們
的營業的是各地方政府交通局,那是否也要認定政府須為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合作社亦若是。故被告元泰交
通有限公司認為其不需與被告黃焜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五)被告黃焜耀沒有受僱於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他自己賺
的就是他自己的,只是政府加諸在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如果車行要負責,政府也要負責,個人計程車行就是政
府核定的,政府就要對此負責。雖然有判決認為車行要連
帶負責,但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要上訴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黃焜耀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
黃焜耀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對被告黃焜耀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至於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焜耀間無僱傭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黃焜耀於上開時、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
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即靠行於被告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
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黃焜耀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外觀
上屬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黃焜耀係為被
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元泰交通
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焜耀間無僱傭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98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
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9月。又系爭車輛之原告賠富修復費用為
180,000元,其中材料90,017元、工資72,313元、烤漆17,67
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90,01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313
元、烤漆17,67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
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98,985元(計算式:9,002元+72,
313元+17,670元=98,9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8,985元,及被告黃焜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