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94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09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
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新臺幣7,040元
,按年息百分之19.99逐日加收之延滯金及每月新臺幣100元共計
新臺幣700元之催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9
4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對到期未付各期款7,040元,按年息19.99
%逐日加收之延滯金及每月100元共計700元之催款手續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 劉勇宏 前於102年8月14日,邀被告 劉興隆 為連帶
保證人,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予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2年8月14日至
105年8月14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6.09計算,每期攤還7,040元;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
催款手續費每月100元;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全部到期。詎料,訴
外人劉勇宏自10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縱經原
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未償本金為182,213元(計算式:借款金額200,000-
實繳金額17,787=182,213)。
2、103年1月15日至103年4月17日,共計92天,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9,181元(計算式:182,21320%
365(天)=99.8,99.892=9,181)。
3、系爭車輛業於103年4月18日拍賣,拍賣金額為41,000
元。
4、請求金額為150,394元(計算式:182,213+9,181-
41,000=150,394)。
㈢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應
收展期餘額表影本;貨款攤還表影本;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催款紀錄表影本;拍賣車輛紀錄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
狀表示異議,但未提出任何抗辯以供本院參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
銷登記申請書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貨款攤還表影
本;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催款紀錄表影
本;拍賣車輛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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