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玉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0,774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450元逾
期費用。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部分利息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張玉稜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與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450元之逾
期費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
9月1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0,774元、利息費用
12,559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其後渣打銀行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月結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唯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之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