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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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江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被   告  莊格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間,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同年7
月30日第4次標會時,以標金新臺幣(下同)10,700元標
得合會金(下稱系爭合會金)660,400元(計算式:30,00
0x4=120,000,19,300x28=540,400;120,000+540,400=6
60,400),詎被告於取得系爭合會金後即拒繳應按期支付
各會員之會款,原告追索無門,只能承擔其債務,以維持
會首之信用。未幾,經共同友人斡旋,被告始同意以分期
方式償還系爭合會金,並於90年1月3日開立12紙,票面金
額總計574,3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履行上開債務
之擔保。不意被告竟係虛以委蛇仍未信守然諾,履行分期
償還系爭合會金之協議,後經原告於91年2月3日向其提示
上開本票,被告竟拒絕承兌,原告當時亦無計可施。數年
後,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卻因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致無效果。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載有明文,原告取得系
爭合會金之情實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
得。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74,30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之請求係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自
與依據兩造之合會關係請求容或有間,故本案應非被告所
稱為前訴之既判力所及。承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載有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明文,本案之本票既因時效消滅(自發票日起
三年即93年1月3日)致失其效力,依上開法條,原告之償
還利得請求權應自93年1月4日發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自應由93年1月4日開始,是以,本案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始為的論。
⑵次查,原告非據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請求已如前述,是,原
告所具呈之合會單雖欠缺其要件,然此物證係為證明被告
開立系爭12紙本票之原由,而該合會單經檢視確係經歷久
遠之紙本,原告並無偽變照之可能。原告於88年間因生意
資金周轉需要,曾自任會首起會多筆,會首與會員間亦因
本於誠信而均確實履行義務,並未曾有過如本案被告「倒
會」之情形。甚者,經雙4方協議返還系爭合會金且由被
告開立交付原告之本票亦未獲兌付,嗣於原告起訴請求時
,被告竟稱系爭12紙本票開立的原因已然忘卻,對於案關
事實避重就輕,致令原告求索無門。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88年間之合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574,300元者,相同之訴訟標的已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
18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又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合會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10
月30日,縱以90年1月3日開立本票時起算基準,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
或印章,屬於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且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標
金新台幣(下同)10,700標得合會金(下稱系爭合會金)
新台幣(下同)660,400元(計算式:30,000x4=120,000
,19,300x28=540,400;120,000+540,400=660.400)等
事實,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單3紙、本票3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起訴主張依88年間之合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74,300
元者,相同之訴訟標的已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有既判力,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惟查,本案原告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
求,非以88年間之合會關係為請求,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
非同一案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
足採,先予敘明。
五、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
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曾取系爭合會金660,400元為其所得利益,故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然查
,原告曾以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然依本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
號民事判決,分別以「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原告
主張之本件合會關係及被告確積欠系爭會款等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已得標會款,洵屬無據,自無足採」、「上訴人既然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本件合會關係及被
上訴人確積欠系爭會款等事實,且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
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記載,均認原告無此合會債權。另
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合會債權,故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所
受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於被告所
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574,3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74,30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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