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與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五點四公里處,遭警攔停,酒測值雖超過標準,但異議人因腰部摔傷而絕對不能飲酒,當天伊僅飲用一杯中藥酒,是以,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員警逕以該次酒測結果為處罰依據,於法不合,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五點四公里路段(即泰山收費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零點三八毫克,超過標準值(禁駛)」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國欽 到庭結證稱:當天在泰山收費站執行勤務,異議人通過收費站時,發現伊有臉紅、喝酒之情況,遂將伊攔停,因有聞到酒味,故對伊進行酒測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五0五七號函各乙紙存卷可考(以上均為影本),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腰部受傷,醫囑不能飲酒,當天僅飲用一杯中藥酒云云。然
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在禁止酒後駕車,藉以保障車輛及行人安全,尤其在高速公路,車輛均高速行駛,更應絕對禁止,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其服用酒之種類無必然關係,故不能以飲用中藥酒為由,謂飲酒已至一定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不應處罰。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已坦認:當時確實有飲用藥酒後,開車送友人回家,且經警實施酒測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點三八毫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姑不論伊所辯稱伊僅飲用藥酒等語是否屬實,然伊既經實施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三八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之標準規定,則其於酒後遭員警攔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伊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是以證人即執勤員警洪國欽於異議人甲○○行經泰山收費站時,發覺異議人有臉紅、濃厚酒味等情形,而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經核亦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