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乙○○、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共分一百五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持對訴外人乙○○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乙○○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本金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僅受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已認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未按期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嗣後原告雖同意訴外人乙○○清償上開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欠款後,仍按訴外人乙○○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原約定內容繼續按期攤還本息,並非同意延期清償,被告不得執此逕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另,依據財政部修正銀行逾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原告對內計息僅至轉列催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作為向財政部呈報之催收款項,原告於鈞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三號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記載本件借款尚有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未清償僅係為了說明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借款情形,並非要向債務人為求償,故將上開銀行內部作業計算之金額列載於該民事簡易訴訟之狀紙中,然而原告對被告求償則仍得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條款內容來請求,所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本金應係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無誤。
三、證據:提出借據、寶島商業銀行函、財政部函、財政部修正銀行逾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民事陳報狀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有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左列事項:…(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即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本條僅適用於工商貸款)。」該條約定已載明僅適用於工商貸款,而系爭借款屬一般貸款,本件應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讓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乙○○)延期清償時,應徵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
(二)系爭借款因訴外人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乙○○核發支付命令,並就訴外人乙○○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雖然原告嗣後與訴外人乙○○因私下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已因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由原約定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前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三)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既已提前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未向訴外人乙○○主張清償全部借款,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意讓訴外人乙○○以現金三十萬元,另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未按期攤還之款項後,讓訴外人乙○○再度依分期方式清償,可見原告與訴外人乙○○繼續分期清償之合意即為原告同意就系爭債務延期清償,然而上開延期清償原告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訴外人乙○○為系爭債務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購買時價值八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不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卻同意訴外人乙○○延期清償,直至訴外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再次無法按期攤還時,才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八十八年拍賣該不動產時,因八十六年下半年度亞洲金融風暴之後,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該不動產拍賣僅以三百七十九萬元拍定,足見原告上開延期清償增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對連帶保證人不利。
(五)原告於鈞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三號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程序中,曾提出答辯狀稱:系爭借款債務經拍賣抵押物受償餘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主張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逾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告不應以不同之金額分別向財政部呈報及向債務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物買賣合約書、台灣經濟研究月刊報導、支付命令、撤回筆錄、放款繳款明細表、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答辯狀、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卷宗全部、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 謝易男 (即 謝貞全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五,惟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原係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八十萬元,然乙○○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經原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乙○○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本金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則以原告已經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即由原約定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前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卻讓訴外人乙○○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就其餘債務又同意乙○○分期清償,而上開分期清償期限已超過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顯見原告同意訴外人乙○○延期清償,卻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寶島商業銀行函、財政部函、財政部修正銀行逾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民事陳報狀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訴外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未按期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因此主張全部到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與訴外人乙○○達成協議,由訴外人乙○○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未正常攤還本息之款項,由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乙○○繼續按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約定之借據條款內容按期攤還,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辦人員謝易男證述屬實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同意訴外人乙○○延期清償?(二)系爭借款債務經拍賣抵押物受償餘額究竟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
1、系爭借款債務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三項係關於原告同意訴外人乙○○延期清償無須通知被告之約定,然該條項附註載明僅適用於工商貸款,而系爭借款債務是一般貸款,故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既特別約定,非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被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歸消滅。被告即不得執上開法條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參照)本院核閱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本借據及背面所載約定事項,該約定事項並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明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須至完全清償始行消滅,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作為其不負清償責任之論據。
2、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條款既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顯見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期間,並不因訴外人乙○○(主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而使原約定之借款期間變更,上開約定僅係使原告於訴外人乙○○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得以取得提前請求清償全部借款之請求權基礎而已,故被告辯稱:訴外人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曾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已由原約定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前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云云,無足憑採。
3、另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其期限,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惡化,於保證人不利之故。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仍應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已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乙○○協議由其按照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簽訂借據之內容繼續按期攤還本息,並未使借款期限向後延長,且亦在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得預期之範圍,原告並無拋棄何期限利益,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延期清償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被告執原告同意訴外人乙○○延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亦不可採。
4、本件既無延期清償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訴外人乙○○延期清償,致訴外人乙○○供擔保之不動產因八十六年下半年後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而拍定價額甚低云云,增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即非本件應予審究者。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乙○○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系爭借款債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之受分配之金額、執行費、借款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訴外人乙○○未按期攤還本息之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之日)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六號執行卷宗中所附之分配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扣除如附表所示受分配之金額、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後尚有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74128元-0000000元-170889元=0000000元)未獲清償,原告就係爭借款本金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而原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三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程序中,曾陳稱系爭借款債務尚有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惟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原告於他訴訟中為上開陳述,並無拋棄逾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其他部分之請求的意思,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內容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實屬有據。另查,原告依據財政部修正銀行逾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陳報催收款項,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僅計算至轉列催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故計算出尚有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上開處理辦法僅係財政部管理金融機構之行政命令,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並不因此受有影響,故被告辯稱:原告不應以不同之金額分別向財政部呈報及向被告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於本判決中判決被告與訴外人乙○○、己○○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所駁回者,僅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乙○○、己○○連帶給付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附表:│├─┬─────────┬─────────┬───────────┬────────┬────────┤│項│系爭借款本金│受分配之金額│執行費│利息│違約金││目││││自86年10月17日起│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8年8月20日止│至88年8月20日止│├─┼─────────┼─────────┼───────────┼────────┼────────┤│金│五百八十萬元│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八│一百零四萬二千六│十七萬零八百八十││額││八百二十七元││百八十九元│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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