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鄉○○○路二七七之一號工廠內飲用三至五瓶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南桃園處找其友人時,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點四公里處(屬桃園縣桃園市),因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行駛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紙附卷可稽,並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而遭警攔檢,其駕駛過程,亦時快時慢,經警攔查要求停車後,不予理會,逕行於車道上緊急煞車,枉顧後方來往之車輛,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並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 方承彥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証人方承彥到庭証述屬實,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四毫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四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被告為警訊問測試時確有如前述語無倫次等駕駛行為異常之現象,堪認被告在飲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為明灼。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九號偵查卷)均指稱被告甲○○於原審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點六四MG/L,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明上訴並移送併辦,惟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揭上訴書所指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詎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有七個月餘,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當日其係臨時起意到桃園找朋友喝酒等語,顯見其之後又酒醉駕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尚難僅以其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率即推認其於第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初,已預知其日後仍會酒後駕車,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必每於酒後駕車上路,從而,被告上述兩次犯行,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反覆而為,因此,難認有何連續犯關係,故上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審漏未審究,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九號一案,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