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欲左轉至中豐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雖時值傍晚,微露暮光,但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仍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中豐北路之際,未充分注意道路之左右有無來車,亦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 陳鴻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仍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平均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高速駛來,忽見甲○○駕車貿然左轉,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致陳鴻志受有頭、胸部鈍力之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至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現場並有偵查權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廖俊凱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鴻志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鴻志死亡等事實均承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可歸責之處,並辯稱:當時其車已經通過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是因被害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倒;且當時其車上乘客在旁說話,比手劃腳,其縱有過失,也係受旁人影響、擋住視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欲左轉至中豐北路時,於上開路口與被害人陳鴻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即被害人陳鴻志之妻)、證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害人陳鴻志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足憑(詳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七九號卷宗),應屬無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雖時值傍晚(暮光),但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依據現場錄影帶估算被害人陳鴻志行駛時間及現場量測伊實際行駛距離推算,被害人陳鴻志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平均時速約達六十三點五一公里,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車(九十一)研字第二五一號函覆卷可參,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則被害人陳鴻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平均六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伊之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為,亦有所過失,惟伊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分析及覆議,該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鴻志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七一號函及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符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初,公訴人雖曾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然依據被告及被害人所各自駕駛之二車撞擊、受損情形及其受損高度研析,二車係屬行進中發生碰撞,非被害人機車先行滑倒再碰及被告車輛,是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上所示刮地痕長度顯與跡證不符,前開鑑定結果以此為基準,且疏未考量被害人超速行駛等情事進行鑑定,是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甲○○於右開時地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時,原應注意確定車前、左右等處確無其他車輛,不得貿然起步左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查覺右側對向車道急速駛來之車輛,而為正確判斷,即逕行起步左轉,以致被害人陳鴻志閃剎不及而碰撞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鴻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害致死,是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廖俊凱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廖俊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既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之司機,並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即報案並送被害人赴醫,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人死亡,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