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庚○○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壹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壹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百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
被告丙○○、戊○○、己○○、甲○○(即陳甲○○)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願遵守包括下列條款:⑴被告均承認各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⑵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⑶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
㈡被告百泰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按前諸約定,向原告
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其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遲延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等,俱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百泰公司雖繼續給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但本金部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被告百泰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再繳納利息,且於借款已屆清償期後,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各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聯行往來劃付遞送單、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二份、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被告百泰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五,被告丙○○之住所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被告己○○、戊○○、甲○○住所均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惟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訂立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利率擴張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各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聯行往來劃付遞送單、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二份、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附表一: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起算│利率│違約金起算│違約金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一百五十九│一百五十萬│九十年三│九點零一│九十年四月│六個月內利率加一成││1│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萬六千元│元│月二十七│﹪│二十七日│,逾六個月利率加二│││止│││日│││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一百五十萬│一百三十一│九十年三│九點零一│九十年四月│六個月內利率加一成││2│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元│萬二千三百│月二十七│﹪│二十七日│,逾六個月利率加二│││止││四十元│日│││成│└─┴─────────┴─────┴─────┴────┴─────┴─────┴─────────┘~F0~T40附表二: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起算│利率│違約金起算│違約金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一百五十九│一百五十萬│八十九年│八點七一│八十九年九│六個月內利率加一成││1│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萬六千元│元│八月十二│﹪│月十二日│,逾六個月利率加二│││止│││日│││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一百五十萬│一百三十一│八十九年│八點七一│八十九年│六個月內利率加一成││2│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元│萬二千三百│十一月五│﹪│十二月五日│,逾六個月利率加二│││止││四十元│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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