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金玉瑩律師
陳明良 律師 黃啟倫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主要經營電腦設備銷售業務之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星照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丙○○係私立龍華工商專科學校(已改制為私立龍華技術學院,下稱龍華 工專 )之代理總務主任,乙○○則為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其二人均負責該校對外之採購事務。龍華工專於八十七年三月及五月間,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委託辦理大專畢業青年第二專長補充訓練資訊管理等班別,接受青輔會補助經費,而青輔會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青輔貳字第二000八0號及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青輔貳字第二00一六七號函,要求該校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及七月中旬結訓,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前將實際支出情形,填表陳報並辦理該訓練課程支出之憑證影本送該會備查,以資報領核銷補助經費。因該校辦理上開訓練課程時,部分電腦周邊設備均由該校庫存零件支應,並未實際向外購買,故尚未有購買該些電腦耗材之單據可向青輔會呈報。丙○○為取得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統一發票向青輔會陳報,以符青輔會之要求,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知乙○○向素與該校有業務往來之星照公司索取發票以供呈報。其二人於當時明知該校未向星照公司購買電腦器材,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電話向甲○○商請提供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丙○○亦請星照公司業務員 鍾光榮 轉告甲○○要求開立發票。甲○○明知星照公司與龍華工專並無上開金額之電腦相關設備交易,仍考量日後與龍華工專生意往來商機,竟予應允,而與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星照公司處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星照公司,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買受人龍華工專,號碼依序為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金額依序為十萬元、十萬元、七萬二千三百元、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一千四百元、五萬三千九百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七紙,持往龍華工專交付乙○○。乙○○並交付星照公司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補貼該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甲○○所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已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龍華工專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據以向青輔會陳報。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龍華工專確實有向星照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的電腦器材,該買賣確係存在,是因為來不及核銷,所以請星照公司先將發票送過來,在開發票前確實有要向星照公司購買,只是因為訓練課程尚未結束,不知學校預支多少耗材,是要等結訓之後,各單位匯報之後,才能知道全部使用的耗材有多少,要等全部結算後,再請星照公司將東西送來,星照公司送來的貨就可以補給學校,實際上六月份就講好這些錢是要向星照公司買這些東西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龍華工專八十七年三月間受青輔會委託,辦理資
訊管理班期間,伊係該校之代理總務主任,在辦理該資訊管理班時,係由總務處負責報銷事宜,伊當時係請星照公司之業務員鍾先生要求甲○○先開七張發票,金額係六十萬元左右,並要乙○○負責取回前述發票,當時係以訂金方式先交付貨款百分之五,以免廠商不放心將來不進貨,該訂金係伊交給乙○○在取得發票時交付給甲○○。當時係先以學校之庫存品供資訊班之學生使用,並非係向星照公司購買耗材;由於電腦耗材之部分係先拿學校庫存品使用,沒有實際向外購買,因此,實際上並沒有依實際支出情形報銷。由於青輔會已核定預算金額,因此,伊要求乙○○在向星照公司拿發票時,儘量以預算金額為主,才會有支出金額和預算金額相同情形。
㈡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伊為龍華工專之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主要業務為
負責學校事務性採購業務;PH00000000等七張發票合計金額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是星照公司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拿到龍華技術學院給伊的,伊忘記幾張,但伊係依丙○○之指示,要求甲○○先開出發票,因為丙○○告訴伊資訊管理班要急著核銷,所以把學校庫存之零件先給資訊管理班使用,因此無發票可供核銷,當時丙○○給伊一筆錢在甲○○至學校交付發票時支付與 朱某 ,伊依丙○○之指示,向甲○○表示這些錢是要訂貨的,並請朱某等通知再交貨,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再依丙○○之指示,向甲○○要求交貨;伊完全依丙○○之指示要求甲○○先開發票供核銷等語。於偵查中稱:是總務長 劉君 指示伊趕快將發票報領核銷,其中電腦耗材部分,由星照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是伊向他他索取的,實際上貨品尚未購入等語。
㈢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其為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七年七
月初,龍華學事務組組長乙○○打電話找伊,表示學校年度報銷少了部分發票報銷,希望伊能予以幫忙,伊基於與學校多年業務往來,而且為爾後生意著想,同意依乙○○之要求,開立前述(即PH00000000等)七張發票,合計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由伊將前述發票㩗往龍華學院交給乙○○, 葉某 並當場以現金三萬餘元支付給伊作為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乙○○當時表示如果伊幫忙,以後有機會她也會幫忙伊,基於生意上才同意依照其所囑之金額開立該七張發票等語。
㈣依被告及甲○○上開所述,足認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時龍華工專受青輔會委託承辦
之訓練課程尚未結束,未能確知該訓練課程將預支學校多少庫存物品,即其貨名及數量均未確定,是龍華工專自未能決定向外購買多少電腦之種類及數量以補回該訓練課程所預支之電腦耗材,其於課程結束前欲向星照公司購買之電腦耗材尚無法確定品名及數量,總購買價格自屬無法確定。龍華工專既尚未決定購買何種品名及、數量之電腦耗材,則甲○○更無法確認交易內容即貨品數量、實際貨品之名稱,是以其雙方之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上開七紙統一發票品名僅泛指電腦週邊耗材,數量則為一批,有上述七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偵查卷內可稽,其以含混之貨名其數量開立發票,尤堪認上開發票開立時,並無確定買賣物品及數量,而係由甲○○依被告之要求而虛偽填製者。況且如其雙方真有買賣貨物之意,而星照公司亦真有出貨,且以其事後亦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全部出貨,則星照公司僅須將全部貨款開立一張統一發票即可,何須分別開立七張統一發票,益見其開立係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為者。
㈤另依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時限表所定,開立統一發票時間時應於發貨時或買賣雙
方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經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時。本件於星照公司開立上述發票時,星照公司尚未交付貨品與龍華工專,此為被告及甲○○所共認,是其非於發貨時所開立者。而龍華工專於本件買賣並未與星照公司訂有書面契約,亦有該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 龍文廣 字第0九一000一七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星照公司自無於買受人即龍華工專承認買賣契約時開立發票。是本件甲○○開立上開發票之時間,與規定不符,甲○○為營業人,於何時該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應不得諉為不知,顯見其開立當時,係為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者,其雙方間並無真正買賣之意。
㈥被告雖提出星照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報價單以證明龍華工專與星照公司間
,自始即有買賣之意。然其報價單上載之報價對象為龍華技術學院,而其時龍華工專仍未經改制為學院,是其上所載之名殊與事實相左,星照公司竟向尚未改制成立之龍華技術學院提出報價,已難認其係當時所提出者。另觀諸星照公司所開立之本件七張統一發票,其開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尚在上述報價單之後,惟其買受人則載為私立龍華工商專科學校,其於報價單所載日期之後,尚載龍華工專未改制前之名稱,足徵星照公司非不知其交易對象已改制與否,而該報價單竟於龍華工專改制前即將龍華工專載為龍華技術學院,可見該報價單係於改制後為證明星照公司與龍華工專間有買賣之意所補作者,其未注意前後名稱之不同致有該錯誤存在,故該報價單要不足作為認定其雙方間早有買賣合意之證明。
㈦被告等稱交付星照公司者為訂金,然甲○○稱該三萬餘元係支付給伊作為繳交百
分之五營業稅,已如上述,足證並無訂金之事。且如收取訂金,一般均為整數,亦無收取三萬餘元存有零數之理,其交付訂金之數目,亦與常情有違。而上述乙○○所交付與星照公司之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之數,亦洽為星照公司所開立之上述七張統一發票總金額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百分之五,與甲○○所供者相符,其支付該筆金額,堪信係為補貼星照公司開立上開發票之營業稅之用,故被告所辯稱三萬餘元係支付訂金云云,應不足取。
㈧龍華工專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星照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並支付價金六十
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有星照公司之出貨單(在偵查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及龍華技術學院之支出傳票、付款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甲○○於偵查中稱:這些發票是業務員鍾光榮所處理的,詢問他後了解龍華工專的交易,都是先行把發票交付給龍華工專先結案,而後所購買的電腦週邊設備都是後來陸續交付,在去年(八十七)十二月份全部交付完畢,是從去年九月、十月間開始陸續交貨,都是在交貨後一個月至二個月間,以支票方式給付等語。其所言交貨日期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然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則均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彼此不合;又所稱付款均在交貨後一、二月間以支票支付,然龍華工專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張面額為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支付支付,亦不一致,是其所稱之出貨及收款均與所陳之證據不符,顯見其交易之事實有疑。以龍華工專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支付全部款項觀之,上開出貨單所載之貸品,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交付與龍華工專,並無如甲○○所言之陸續交付,陸續付款之事實。如其雙方於開立發票時即真有買賣之意,何以時過九個月後才交貨?如其所言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即有交貨,則其必於交貨時即交付出貨單,何以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交付全部之出貨單?如甲○○真有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交貨,則龍華工專亦應於其交貨完畢日即支付貨款,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支付該筆款項?是以其在交付全部貨品之前,應係僅有統一發票之買賣,而無實際買賣出貨單所載貨品之意。參以本件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經調查局約談,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出貨單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故其交貨應係因其事經發覺後始補作買賣之實者。星照公司雖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全部之貨與龍華工專,惟此應係於本件事發而為之補正措施,要不能以其事後之補正而回救其虛開發票之失。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之一種。甲○○為商業之負責人,被告二人與之共同謀議,開立不實之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其所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為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逕為論科。查被告係為供核銷之用而要求甲○○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甲○○亦明知被告索取之發票係為供報銷之用,其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意,灼然至明,是甲○○與被告間即有共同之犯意存在,其等推由甲○○開立,對於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即應均論以共同正犯。雖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係以商業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二人均非星照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二人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仍以共犯論。查被告二人均在龍華工專任職,其等為完成該校所辦理之受託訓練事項,因應青輔會之要求而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圖個人私利,犯罪情節甚輕,本件復非為規避稅捐,所生危害亦微。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