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辛○○
癸○○子○○庚○○己○○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游文良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邀被告辛○○、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六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八,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百分之八點六四】,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訴外人游文良僅攤還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尚結欠本金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同年月六日起之利息、自同年六月六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此部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二)又訴外人游文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邀被告辛○○、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一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六,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百分之九點一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訴外人游文良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此部分借款亦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訴外人游文良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八十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游文良負連帶償還責任。而訴外人游文良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庚○○、己○○、丁○○、丙○○、戊○○為其繼承人,該等五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承受訴外人游文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對於訴外人游文良所欠之上開二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戶籍謄本十一紙、戶籍登記簿七紙為證。
乙、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對於原告提出之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均不爭執,但是伊已與原告八德分行之人員談妥還款事宜,達成訴訟外和解。
丙、被告辛○○、癸○○、庚○○、己○○、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游文良、辛○○、癸○○、子○○連帶清償債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追加游文良之繼承人庚○○、己○○、丁○○、丙○○、戊○○為被告,就被告辛○○部分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有關被告游文良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日撤回),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各七紙為證。被告子○○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伊已與原告八德分行之人員談妥還款事宜,達成訴訟外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應非可採。而被告辛○○、癸○○、庚○○、己○○、丁○○、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辛○○、癸○○、庚○○、己○○、丁○○、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