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三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四五計算,嗣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變動,若逾期繳付本息,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金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依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收入傳票、主管交易確認單、基本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僅繳付本金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金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收入傳票、主管交易確認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之計算,按乙方(即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五計算;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甲方(即被告丙○○)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本金外,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計算係依逾期時間長短,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亦是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原告起訴主張就違約金部份按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算,核與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文義不合,容有誤會。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之借款本金利息,已如前述,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七,亦有原告提出基本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