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 范姜洋平 即新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而為上述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係藥劑生,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僱用被告於原告診所執行調劑業務等職務,其每月之薪資為四萬元。被告執業之時間即依原告診所之人事管理規則即門診時間,且須親自執行職務,其上班時間亦包括夜間及例假日之門診時間。(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未有理由即予曠職,且未有請假,其後更為強索資遣費三個月、年終獎金一個月,而故意捏詞與原告發生糾紛,竟透過桃園縣藥劑生公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誣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於夜間及例假日之時段,均未在原告診所親自執業,致生原告鉅額之損害。(三)被告應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之損害範圍如下:⑴被告於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未有理由即予曠職,應履行之上班調劑義務均未履行,且亦未有請假之事,則核計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就雙方之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時,期間之門診人次計有二千九百三十五人次,而依簡表計,原告本來每人應收入三百五十一元,如今原告必須釋出處方箋,僅餘醫師診斷費二百五十五元,原告每人次計損失九十六元。則該段期間,原告共計損失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⑵原告平日即準備有庫存之藥品,因被告無預警曠職,原告必須釋出處方箋而無法使用,原屯積藥品價值約五十萬元,經原告急售後,計共損失十萬元。⑶因原告釋出處方箋,而造成病患之諸多不便,故而患者至原告診所就醫人數急速減少,每日以減少五人次計,每次三百十一元,共計五十二天合計二百六十人次,合計約損失九萬二千三百元。⑷綜前所述,原告計損失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元。惟被告曠職期間,原告因而減少支出其二個月計八萬元薪資之成本,則原告共計損失三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元。(四)被告應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之損害如下:原告診所之門診時間係於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早上八點至中午十二點,晚上七點至九點,週日及例假日係早上八點至十二點。而被告於原告診所上班時間,皆與上開門診時間相同,且親自執行業務。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無故曠職後,為向原告強索三個月之遣散費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竟恣意到處胡亂申訴,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誣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任職期間,在夜間及例假日時段,均未親自於原告診所執行調劑業務,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誤信其言,而核扣原告上開期間之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總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造成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註:原告就此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而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五)被告應賠償因其不當得利而致原告之損害如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務契約,然被告於離職後應自行繳納之健保費及綜合所得稅,皆仍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被告顯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所受之下述利益亦應返還予原告:⑴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之健保費用,計三百八十元。⑵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六)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於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發還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給予原告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
三、證據:提出勞務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醫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桃醫會字第00七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向桃園縣藥劑生公會所為之報備函影本一份、原告診所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影本二份、現金日結單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診所相片一張、藥袋一枚、被告任職期間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十四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000四八二五八號函影本一份、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健保桃門字第0九000八一五六三號函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 夏台鳳 、 許坤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妨訴抗辯:關於本件勞資糾紛,兩造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已達成協議,雙方承諾「兩造就本件爭議不再提異議之訴」,亦即,不再提起訴訟。是以,原告既承諾對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不再提起訴訟,今原告竟違反協議,逕行提起本訴,被告爰主張妨訴抗辯,故原告之訴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合先敘明。(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爰一一說明如下:1、被告並非無故曠職。被告受僱之初即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及隔週六之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並不包括夜間及例假日時段,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有不實申報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況,向原告表達抗議,但原告不予理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表示已聘請到新的藥劑生甲○○,叫被告隔日即一月十六日不必至原告診所上班了,直接將被告解僱,致使被告被迫無法再上班,但因原告解僱並不合法,亦未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使被告權益受損,被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桃園縣藥劑生公會報備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向原告診所請假,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嗣後並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因原告虛報藥事費用,不但涉犯刑法,且亦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故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此,被告並非無故曠職,而係有正當理由且合法之理由終止契約,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故曠職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理由。況且,被告請假期間,原告仍然可聘請其他藥師或藥劑生擔任調劑業務,原告捨此不為,將此所謂「損害」轉嫁至被告身上,孰謂公平乎?2、醫師必須釋出處方箋乃法律所規定之義務,並非係被告所致,何來損害之有?政府於實施醫藥分業制度後,醫師除特殊情況外(例如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原則上並無藥品之調劑權,而調劑權係歸屬於藥師及藥劑生,因此,醫師在門診後即應該釋出處方箋,由藥師或藥劑生負責調劑,故原告釋出處方箋乃法律規定之義務,與被告何干?因此,無論被告曠職與否,原告其均無調劑權,均應釋出處方箋,何來致生損害可言?故原告動輒以因被告曠職,致其必須被迫釋出處方箋,進而向被告追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實屬無稽,其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理由訴請被告賠償。3、又關於原告主張所謂每個門診人次因此損失九十六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實缺乏依據;而關於原告主張所謂急售屯積藥品,因而損失十萬元部分,與被告離職未必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其僅空言主張事實,殊不足採。4、原告主張所謂就診人次減少,因而損失診療費用九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明上開數字之計算憑據,且亦有可能是因為原告個人之原因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離職有相當因果關係,只是提出一組空泛的數字而已,毫無意義。5、被告受僱之初即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及隔週六之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早班),並未包括夜間及例假日之時段,每月薪資以四萬元計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原告表示健保局近日之內將積極查核轄區診所夜間門診時段有無依法由藥師或藥劑生調劑,要求被告能配合在夜間時段(即晚上七時至九時)上班,否則將解雇被告,被告為維家庭生計,始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除上早班外,並加上夜班。惟原告其明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這段期間,被告均未在夜間及例假日時段至其診所執行業務,竟於上開期間內,盜用被告之印章,蓋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給付申請書上,即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即調劑費),嗣後,經被告發現上情,即向桃園縣藥劑生公會反應此事,該公會即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原告在東窗事發後,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覆該局表示其診所之夜間及例假日之門診係由「丁○○藥師」負責執行調劑業務,並提出丁○○藥師具名之證明書以為證明。惟經公會查證結果,原告從未依法向桃園縣衛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報備其診所內有聘請丁○○藥師,顯見原告說謊,而丁○○藥師亦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親至桃園縣衛生局說明其從未在原告診所內執業,原告之謊言因此立即被拆穿,原告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去函否認其診所之夜間及例假日係由丁○○藥師執業一事,而改口稱係由藥劑生丙○○(即被告)負責調劑,其說詞前後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至為顯然。原告因其個人之違法行為所招致之損害,自應由其個人全部承擔,其無理由訴請被告賠償之。6、至於健保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之「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影本,其上所載資料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保險費明細,而查上開期間被告仍任職於原告診所,故其投保單位應付額自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被告繳納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代被告所繳納之健保費用計三百八十元,自屬無理由。而關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因被告於受僱之初即與原告約定每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由原告負擔,做法是每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由被告先行繳納,嗣後再持該繳稅收據影本向原告請領費用,故倘如原告所言為真,該所得稅係由原告其先代繳,而最終仍然要由被告繳納者,因稅既由原告先代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該繳稅收據之正本應該還在原告手上,但,事實不然,繳稅之收據正本自始至終皆由被告所持有,由此即足證明兩造確有由原告負擔稅負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所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寄給桃園縣藥劑生公會之報備函、訴外人丁○○藥師在新生春診所兼差任職之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寄給被告之九十年一月份薪資之文件信封及被告領薪之收據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甲○○、乙○○、 陳義雄 。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戊○○、甲○○、乙○○、陳義雄四人。理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按人民訴權存在之要件,可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而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僱用被告於其診所執行調劑業務等職務,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未有理由即予曠職,且未有請假,致原告必須釋出處方箋、急售原屯積之藥品、患者就醫人數急速減少,造成原告之損失,因被告未依兩造僱傭契約履行債務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賠償等語;被告則略以:伊並非無故曠職,伊受僱之初即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及隔週六之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並不包括夜間及例假日之時段,嗣後,伊發現原告有不實申報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況,伊向原告表達抗議,但原告不予理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伊表示已聘請到新的藥劑生,叫伊隔日即一月十六日起不必至原告診所上班了,而直接將伊解僱,致使伊被迫無法再上班,但因原告解僱伊並不合法,亦未給付伊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使伊權益受損,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桃園縣藥劑生公會報備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向原告診所請假,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嗣後並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因為原告虛報藥事費用,不但已涉犯刑法,且亦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故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此,伊並非無故曠職,而係有正當理由且合法之理由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伊應賠償無故曠職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證稱:伊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曾經至原告診所面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當天在原告診所上過半天班等語,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並非無故曠職,係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表示已聘請到新的藥劑生甲○○,叫伊隔日即一月十六日不必再至原告診所上班,致被告被迫無法再上班等語,非屬無稽之言,應堪採信。次查,本件兩造之間的上揭勞資糾紛,兩造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且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亦已經明確記載調解方案內容:「(一)本件年終獎金與勞動契約等爭議,經本委員會斡旋,兩造合意以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清。(二)兩造就本件爭議不再提異議之訴。」並經兩造確認後同意,雙方均已簽名而使調解成立,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兩造之間凡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解成立以前,因勞動契約等爭議所發生之事實問題,核均應受上開已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之拘束。本件被告因為調解之成立而已經拋棄其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關於資遣費、不休假加班費及爭議期間之薪資等權利上之主張,且兩造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已經承諾就本件爭議不再提異議之訴,亦即,雙方均已約定不再向法院起訴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此約定即應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因此,兩造就關於在調解成立前因勞動契約等爭議所發生之被告究竟係未有理由曠職,抑或係有正當理由請假,或者是因為被告遭到原告予以資遣始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無法至原告診所上班等一切因素所致生之問題,均屬因為兩造在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之僱傭關係中所衍生出來的勞資糾紛,兩造即均應受上述調解方案第(二)點內容之拘束,亦即,兩造均已不得再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解成立以前,因為勞動契約等爭議問題所發生之事實,向法院起訴再為任何之請求,原告既然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已簽名承諾對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不再提起訴訟,其竟然不遵守兩造間已經成立之調解內容,違反協議提起本訴,是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所提起之訴,顯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誣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期間,在夜間及例假日時段,均未親自在原告診所執行調劑業務,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核扣原告上開期間之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總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造成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部分。因查,原告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經全數發還其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因此,原告已經無此部分之損害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論屬實與否,原告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亦已經減縮此部分關於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數額之全部請求,即已捨棄此部分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之訴訟標的,是此部分,應本於原告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曾代被告繳納健保費用計三百八十元;並代被告繳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惟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健保費用三百八十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之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資料,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間之保險費,而上開期間被告仍然任職於原告之診所,原告為投保單位,自應為被告繳納健保費用之差額三百八十元,故此部分乃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被告繳納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代繳納之健保費用三百八十元,顯屬無理由,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則主張因其於受僱之初即已與原告約定每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要由原告負擔,於每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由被告先行繳納,嗣後再持該繳稅收據影本向原告請領費用等語,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影本內容所記載之地址,係被告丙○○之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因此,被告丙○○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單顯應係由被告先行取得,該所得稅單依照常理應係由被告先行繳納所得稅後,再持收據向原告請領此部分之繳稅費用,而原告若是未曾與被告約定每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由原告負擔,則在於常情上,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且亦無此項義務,原告不可能未經被告提供申報資料及印章即自行為被告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主動代被告繳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依此觀之,足堪信兩造之間應確實有被告所主張之上述協議存在,原告始願為被告負擔繳稅之費用,查核此情並非屬於不當得利範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據右述各點分析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