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二三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一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判決後,於九
十年八月八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桃園縣○○鎮○○路○段○○○號為應送達住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及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算,至聲請人即被告是否領取或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況本院亦就聲請人即被告歷次於檢察官或本院調查、審理中所陳明之住居所(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十五鄰廟前十八之一00號、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一四七之三號二樓、桃園縣○○鎮○○路○○○巷○○號),多次以掛號郵寄送達,均有附於卷內之送達證書足稽,是本件送達自屬合法。至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法院陳明,指定其妻 黃惠玲 為送達代收人,然黃惠玲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自無庸再對送達代收人黃惠玲送達,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辯稱其曾多次電詢書記官有關判決書送達事宜,並留下聯絡電話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承辦書記官王泰元,伊證稱:時間已久,並不能確定送達前被告甲○○是否有打電話陳明送達住址,而依照我們書記官的作法,若是接到當事人打電話來陳報地址之類的陳述,會請當事人具狀補呈,然後附卷,所有的資料都會在卷宗裡,這樣書記官處理事情才有依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陳明其因案在新竹監獄執行,而請求更改送達處所,然其嗣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出監,自無須再向監所送達。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甲○○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住、居所,或係陳明送達代收人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即將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十五鄰廟前十八之一00號、桃園縣○○鎮○○路○○○巷○○號、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一四七之三號二樓等租屋處退租,並將戶籍轉寄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惟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釋放後,因外出工作而暫住工地,曾留下電話給書記官等語(見刑事抗告狀)。顯見被告甲○○並非住所不明,亦未曾向書記官陳明應送達處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至明,是以本件應送達文書(即判決正本)逕對被告甲○○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路○段○○○號)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是以上開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合法寄存送達,自應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一日後,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為聲請人即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程式,而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未曾收受判決正本始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依被告聲請補發本件判決正本一件予被告,有本院桃院祺刑公八六易字第五二二三字第二六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已收受本院補發之前揭判決正本,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出回復原狀聲請書,顯逾前揭回復原狀聲請之法律規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