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本票債權,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借貸、支票票款、貨款等原因,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嗣經兩造協議以移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游秀蘭 名下不動產予 邱楊阿桂 即被上訴人之妻抵償部分欠款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未為償付,遂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固屬事實,然上訴人之所以發行系爭本票,係誤信被上訴人仍執有上訴人前已簽發之 劉振村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劉振村公司)支票,上訴人為保全其擔任負責人之劉振村公司之票據信用,遂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抵償欠款,其不足部分再發行本票,以求換回將屆期之支票。於兩造協議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再以仍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劉振村公司支票為由,使上訴人相信只要履行上開協議,即可保全劉振村公司之票信。惟嗣經查知,被上訴人已將持有之劉振村公司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即雙方協議時,被上訴人明知並無法履行返還支票之約定,仍以不實之事項,誘使上訴人發行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以詐欺手法取得,而上訴人於知悉前情後,即撤銷發行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自應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將持有之劉振村公司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再蓄意隱瞞上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協議,不但移轉訴外人陳游秀蘭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妻取得,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非未依約返還支票,且該支票受讓人於兩造協議期限未到期前(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示支票,致劉振村公司之票信受損,亦使上訴人背負支票及本票雙重債務,是倘若被上訴人並非惡意詐欺上訴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即應於兩造協議後,依約向其女取回支票交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拒不返還,顯見被上訴人欲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詐害上訴人之意圖甚明,依法自屬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之人。
(三)上訴人發行系爭本票係為保全劉振村公司之支票票信,事實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亦為劉振村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除係惡意外,亦為無對價取得票據,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人。
(四)被上訴人提示劉振村公司之支票而經退票,致該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票信受損,公司營運停擺,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提議由兩造共同恢復劉振村公司之票信後,再由上訴人償還本票債務,並經雙方再次確認同意,豈料,被上訴人又違反約定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益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詐欺手法而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榮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上訴人前於起訴狀主張伊「個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票款及貨款債務,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此債務對照上訴理由狀,應係劉振村公司所積欠),因伊無力清償,遂與被上訴人協商以伊母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七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還款之擔保,希望延期半年再清償,而被上訴人因慮上訴人將擔保品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乃經雙方協商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為讓與擔保,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半年內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取償,又系爭土地經向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因銀行催索甚急,為免遭拍賣,乃商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償,當時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作價三百萬元,扣除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後,認定擔保價值為一百七十萬元,因與劉振村公司欠款總額相差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不足部分乃由上訴人開立等額之本票一紙再作為還款之保證,雙方同時約定主債務半年屆期有不付款時,被上訴人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並執系爭本票請求執行取償,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
(二)查系爭土地過戶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約明:「本次買賣雙方協議於半年內,如有再次賣本土地應取得本次買賣雙方皆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方可出賣本案土地。」,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係讓與擔保性質,用以擔保前開欠款之清償,並非用以代償前開二百五十餘萬元之欠款可明。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陳屬實,系爭土地之價金亦僅抵償總債務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而系爭本票票款並未經清償無疑。
(三)又系爭本票性質上為保證本票,用以作為上開總債務延緩半年清償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應於主債務(即受擔保之支票債務)所載到期日半年後執以請求付款,於不獲付款後,始得就保證本票行使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執以提示之支票,即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依約應於次年四月五日付款之主債務支票,被上訴人執以提示請求付款,為請求實現主債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妥,況上開支票既經退票,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不獲付款後,就保證本票先為求償,亦無不合,而系爭本票如經實現權利,主債務之同額支票債務乃會因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重複就主債務支票另向法院主張權利,且本票、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同一,上訴人何來雙重債務可言?上訴人就其應付款項拖延不付,致生本件爭執,被上訴人何來詐欺之行為?退萬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為「交換」公司支票而簽發,則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支票予劉振村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與劉振村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個人無涉。
(四)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其事,且上訴人所開立之劉振村公司支票係指名「桃藝大理石工業(股)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並無將該支票轉讓他人之可能,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已將支票讓與女兒後,誘使上訴人發行系爭本票顯屬虛偽不實,而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並無為詐騙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三四號本票裁定案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准許,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借貸、支票票款、貨款等原因,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並持有上訴人前已簽發之劉振村公司支票,嗣上訴人營運發生困難,因恐前開支票票期行將屆至,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付款,造成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而影響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劉振村公司票信,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妻,因該土地尚有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一百三十萬元,雙方乃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抵償被上訴人欠款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債務部分,則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所簽發之劉振村公司支票四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竟未返還支票予上訴人,甚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且持之提示,造成退票致劉振村公司票信受損,亦使上訴人背負支票及本票債務雙重負擔。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兩造間協議解決雙方債務之方式,被上訴人既拒不履行協議內容,仍將持有之支票為提示,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惡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移轉系爭土地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即可取回支票四紙,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詐欺行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等款項無法清償,遂與被上訴人協商以系爭土地作為還款之擔保,希望延期半年再清償,而被上訴人因慮上訴人將擔保品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乃經雙方協商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為讓與擔保,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半年內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取償,又系爭土地經向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因銀行催索甚急,為免遭拍賣,乃商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償,當時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作價三百萬元,扣除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後,認定擔保價值為一百七十萬元,而與欠款總額相差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不足部分乃由上訴人再開立等額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保證,雙方同時約定主債務半年屆期有不付款時,被上訴人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並執系爭本票請求執行取償,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約明內容可知,本件買賣契約實係讓與擔保性質,用以擔保前開欠款之清償,並非用以代償前開二百五十餘萬元之欠款可明。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陳屬實,系爭土地之價金亦僅抵償總債務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而系爭本票票款並未經清償。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為請求實現主債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妥,況上開支票既經退票,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不獲付款後,就保證本票為求償,亦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如經實現權利,主債務之同額支票債務亦會因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重複就主債務支票另向法院主張權利,且本票、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同一,上訴人無負雙重債務之情,上訴人就其應付款項拖延不付,致生本件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該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移轉系爭土地抵償欠款後,仍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故雙方當時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所餘債務,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前所簽發之劉振村公司支票四紙,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嗣後不但未予返還支票,更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持之提示,造成退票,因此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基於兩造間解決債務之協議而來,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協議內容返還支票,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故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詐欺行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借貸等原因,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嗣經兩造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部分欠款,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償付不足之欠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執有上訴人前已簽發之劉振村公司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伊辦理,當初上訴人因欠被上訴人錢,所以用土地來償還被上訴人,但價金折抵借款尚欠八十幾萬元,所以開一張本票擔保,並約定九十年六月底前清償,才將本票取回,如果沒有按期清償即可依據本票請求,因當時伊在場所以清楚知道這件事。兩造有約定到伊事務所簽約時,要把兩張支票拿給上訴人,但當天被上訴人沒有帶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將支票還給上訴人,而當時有約定支票是要返還,不能拿去兌現,因為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以證人陳清榮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誼怨隙關係, 衡常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一情,是認證人陳清榮上開證詞,足堪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性質上為讓與擔保,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一紙係作為延期還款之保證,主債權支票仍然存在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一節,業經證人陳清榮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況倘系爭土地之過戶性質為擔保,衡常應無由雙方先議定作價,再扣除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方面負責貸款清償及利息繳納之理,另佐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欠款總額扣除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現存價額之不足額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擔保欠款之清償用,則其面額應非僅為上開不足額部分,而應為上開積欠款項之全額,方符交易常情,並達擔保之目的,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抵償部分欠款,而系爭本票乃以償付不足之欠款甚明。至兩造雖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約明:「本次買賣雙方協議於半年內,如有再次賣本土地應取得本次買賣雙方皆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方可出賣本案土地。」,惟細繹其內容,僅在限制被上訴人於半年內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方面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此,亦無法因上開約定內容,即認系爭土地移轉之性質係屬擔保性質,被上訴人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兩造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移轉系爭土地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清償,而被上訴人應將執有上訴人前已簽發之劉振村公司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各節,應堪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尚未全數返還劉振村公司支票四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履行前述協議之給付義務後,未依約履行其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將劉振村公司支票全數返還上訴人,甚或將之持以提示,然此係涉上訴人得否據兩造間前述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之履行,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雙方間前述之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成立,上訴人依該協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難認其原因關係已清滅。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支票四紙,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一節,並不足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交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依其自由意思而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等節,參諸證人陳清榮上開證言可明,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提示之劉振村公司支票有指定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為佐,據之,上訴人主張雙方協議時被上訴人已將持有之劉振村公司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仍以不實之事項,詐騙上訴人發行系爭本票一情,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之本意既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縱承所前述,就兩造當初所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主張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
(三)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承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直接自發票人即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遽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非可採。再上訴人就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對價取得,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人一節,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撤銷發行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款仍未獲清償,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尚屬可信。上訴人既無任何足以阻止被上訴人請求之人的抗辯,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望民~B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