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與原告間有履行契約民事糾紛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九、三0三之三、三0三之八地號土地,嗣上開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才於九十年間聲請銷假扣押之裁定,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遭被告以假扣押方式限制處分達六年三月零四日,原告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惟因舉證困難,茲以九十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額(以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扣押原告財產之範圍即一千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共計六年);再者,被告所提之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歷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三審,原告雖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但原告於第一審曾受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此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二十一萬元,又原告在前開歷經三審之訴訟中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二十一萬元,均係因被告所提上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綜上,原告因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律師費及第二審裁判費之支出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收據各一份、民事判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上開土地早已為其他貸款設定抵押權,原告應無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所主張律師費支出之部分,因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委任律師之費用尚難主張係損害金。原告所主張第二審裁判費支出部分,因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而該法院已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此另提損害賠償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六九二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前揭假扣押,致原告受有前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將前開歷經三審之民事訴訟中所支出之律師費二十一萬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一萬元亦認係因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因此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項聲明之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與原告間有履行契約爭議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九、三0三之三、三0三之八地號土地,嗣上開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才於九十年間聲請銷假扣押之裁定,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遭被告以假扣押方式限制處分達六年三月零四日,原告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惟因舉證困難,茲以九十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額,被告所提之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歷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審,原告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但原告於第一審曾受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此提起上訴,而支出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二十一萬元,又原告在前開三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二十一萬元,均係因被告所提上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因被告所提假扣押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律師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支出之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上開土地早已為其他貸款設定抵押權,原告應無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所主張律師費支出之部分,因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委任律師之費用尚難主張係損害金,原告所主張第二審裁判費支出部分,因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而該法院已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此另提損害賠償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另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將上開條文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勢必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包括在內,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故探求立法之原意,宜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至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不當,則應依聲請假扣押時客觀之情形觀之,若債權人僅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難憑此逕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何不當。是本件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有無不當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土地不能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九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與原告間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將原告之上開土地查封在案,嗣後因被告上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才於九十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假扣押卷宗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卷宗全部,核閱結果,被告之所以聲請前開假扣押係出於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糾紛,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授權其子(即訴外人 王福壽 )於八十二年間與伊簽訂買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0三之三、三0三之八地號土地之契約,被告已給付一千萬元,原告卻未依約履行,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一千萬元,並依該買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一千萬元之違約金,該請求履行契之民事約訴訟已纏訟約五年,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予執行查封,應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曾於上開訴訟第一審獲一部勝訴之判決,雖該訴訟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卷宗,係因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定訴外人王福壽雖然有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該買賣契約,但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授有代理權予訴外人王福壽簽訂該買賣契約,因此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僅憑上開被告之敗訴確定判決,亦不足認定被告以與原告間有履行契約糾紛聲請假扣押有何不當,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有何不當之處,僅憑被告因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遽認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用二十一萬元部分:因被告前揭假扣押之請求尚難認係不當,已如前述,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尚難認有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上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一萬元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經查,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等語,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佐,則上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聲請該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費用中之第二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損害九十萬元、律師費二十一萬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一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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