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4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以「金大鼎」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6年11月6日中台異字第9605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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