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5號、第97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
3月2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夜間無人居住之高雄縣○○鄉○○村○○路○○○號岩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台公司),見該公司騎樓鐵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岩台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樓梯扶手18支(總重約1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岩台公司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白鐵製樓梯扶手18支;㈡復於97年3月26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1支,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上開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乙○○○所有之電線1捆(長約30公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經乙○○○之子 陳東億 報警處理,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線1捆(長約30公尺)及丙○○所有供其竊取電線使用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25號卷第7頁、偵字第9781號卷第6-8頁及院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岩台公司經理甲○○、乙○○○及陳東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相片11張(見高縣仁警移字第09700000417號卷第5-12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6773號卷第7-10、22-23、25-3
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子各1支:㈠尖嘴鉗1支:長15.5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5公分、成扁尖狀,握把長10.5公分、附有塑膠外套,可供夾剪硬物使用;㈡十字型起子1支:長21.5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12.7公分、且呈十字扁尖狀;㈢鏟刀1支:長19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最長約7.8公分、最短處約至9公分、呈扁尖鋒利狀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院卷及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6773號卷第28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有其身心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425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瘖啞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㈡),已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