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茂 改為饒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93年9月21日北普棧字第0931017307號及93年10月1日北普棧字第0931018215號等函,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8日北普棧字第0941024522號函否准;聲請人又於95年2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製上開2函作成意思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作業準備等資訊,經相對人以95年3月8日以北普棧字第095100309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上開否准函,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再審理由,乃據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迺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