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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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雇用少年李○○...」補充為「...雇用不知情之少年李○○...」;第9行「...,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止,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僅約4日、數量僅5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網豹」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各2台│2組│││及介面卡2塊)││├──┼───────────────────┼───┤│2│「縱橫四海」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各│1組│││1台及介面卡1塊)││├──┼───────────────────┼───┤│3│「賽狗」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各1台│1組│││)││├──┼───────────────────┼───┤│4│「龍霸天下」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各│1組│││1台)││├──┼───────────────────┼───┤│5│代幣│37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