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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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6日4時50分左右,經警舉發認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楠陽路、加昌路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然舉發員警係於異議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楠陽路至與加昌路路口左轉,騎乘於加昌路300公尺後,始將異議人欄停並表示異議人在上開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未當場舉發,且其填發之舉發單「車輛種類」欄亦誤載為「自小客」,是其舉發程序上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再者,上開路口並無紅綠燈管制設施,而異議人係依據該路口之前銜接路橋處之紅綠燈管制設施顯示綠燈狀態,始往加昌路左轉,異議人自無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自非適當,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異議人於97年2月6日4時50分許,確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楠陽路至與加昌路路口左轉行駛加昌路之際,遭警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97年2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勤務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到庭作證謂:其當時自楠陽路橋下來,行駛於異議人後方,在楠陽路上,見到異議人在楠陽路、加昌路路口紅燈左轉至加昌路上,當時因異議人係行駛在快車道上,而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設有安全島,為避免在快車道欄停造成危險,所以其才會先緊跟在異議人後方,待至後勁捷運站附近始欄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在異議人後方親眼目賭異議人在該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一路跟隨異議人至後勁捷運站附近欄停異議人予以舉發,則證人乙○○警員對於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之紅燈左轉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又據證人 薛正賢 員警之上開證詞,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考量異議人騎乘於快車道,倘當場欄停異議人恐有遭交通安全之虞,遂緊隨異議人後方至後勁捷運站,始欄停舉發,據此,衡之警員維護交通安全之職責,本件警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待至後勁捷運站始欄停舉發,尚難認有何不當,是異議人雖主張:舉發員警在距該路口300公尺後,始將其欄停舉發,程序上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另主張:上開路口並無設置紅綠燈管制設施云云,然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7年5月26日高市警楠分六字第0970011987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該路口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清楚明載該路口確有設置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俗稱紅綠燈),是異議人仍執前詞予以爭辯,顯係誤會,並不足採。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係重型機車,而本件舉發警員在填發上揭舉發通知單時,雖於車輛種類欄誤載為「自小客」,而該錯誤對異議人並無增加任何之不利益,復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故舉發機關原本即得隨時逕行更正,是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7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六字第0970004702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該分局業已函知車輛種類欄更正為「重機車」,且本件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無誤載之情形,故異議人尚不能僅以上揭舉發通知單在車輛種類有誤載之情形,而主張原處分有何不法,是異議人另主張:上開舉發通知單車輛種類欄有誤載之情形,故本件處分係屬不法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