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9號上訴人甲○○代表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源自上訴人另有早已註冊並使用之商標,並無「剽竊」情事;而據以異議商標本來即註冊在系爭商標之前,是上訴人並無「搶先註冊」商標之情形;又參加人既經被上訴人確認不得以「金大鼎」商標申請註冊,則原判決原意欲保護之「權利」客體-據以異議商標-既不可能獲准註冊,顯然無任何商標權利因原判決而獲得救濟,是原判決明顯背離商標法第23絛第1項第14款之立法意旨,既無法伸張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更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產生,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疏失,明顯違背法令,其應予廢棄無疑。(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8750號商標早在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即遭撤銷確定並公告,而上訴人遲於1年多後之95年5月26日才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若果真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意圖,又何勞等待1年以上,足徵系爭商標之申請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遭上訴人對之異議乙案,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商標純是上訴人對自我權利之加強保護,與上訴人行使商標權之排他行為並具體關聯,即本案有關「知悉」之要件並不成立,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針對此一要件所為之陳述,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及意見,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另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另行主張其他法條,惟原判決書卻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81條第3款規定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亦有違誤。(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保護者,應指依法可得註冊之先使用商標,而非空有「使用事實」,但實際上已不受法律保護之已撤銷商標。原審法院於本案中徒然迴護實際上已不受法律保護之已撤銷商標,卻置合法註冊且使用10餘年之「大鼎及圖」商標及源自該商標之系爭「金大鼎」商標權益於不顧,不僅將開啟法條濫用之惡端,以「使用事實」取代「註冊制度」,以無謂保護已遭撤銷、廢止註冊商標之行為,否定商標法上異議、評定、廢止制度存在之意義,更徒然浪費註冊資源,阻斷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道,亦有違商標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立法意旨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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