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41號再審原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9月24日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0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查原判決係由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判決終結者。本院未曾就該案審判,也無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參與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之適用,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專屬管轄權,自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