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9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及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同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民國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公司法第238條後,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故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已修訂公布實施公司法第238條,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是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月
16日)為準,因此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仍採用無效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且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之配偶係股東而非董事,縱有參與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亦因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是新陸公司故意規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之配偶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 徐鏡明 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