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四號
聲明人甲○○
乙○○丁○○戊○○己○○右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此有其除戶份附卷可稽,而聲明人甲○○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有聲明人之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且聲明人於書狀中亦未陳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事由及證據,乃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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