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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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凃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保險人 蒙帝爾 於民國100年4月28
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1年1月25日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大豐北街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駕照經吊銷仍為駕
駛暨行駛不慎,致訴外人 賴美惠 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脛
骨高丘骨折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
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7元,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
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大豐北街口,因酒後駕車、駕照經吊銷仍為駕駛
暨行駛不慎,與賴美惠騎乘MR9-31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中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及系爭事故現場相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你有無考
取適當駕駛執照?車上共乘有幾人?你有無受傷?)答:我
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已吊銷)‧‧‧」、「(問:肇事後經
警方使用酒測器(000000)你實施酒測,測得你酒測值呼氣
值為0.35mg/L,是否你親自受測並簽名捺印?你是否有意見
?)答:是我親測。我沒有意見。」;而賴美惠於警訊時稱
:「(問:你於何時、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經
過情形。)答:我在101年1月25日17時0分左右我騎MR9-318
號重機車與 涂夏福 駕駛5673-MQ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與大豐北街待轉。我等綠燈起步,隨後就與一部
5673-MQ號自小客車○○○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過來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本應負
有駕駛車輛不得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義務,被告卻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駕駛車輛前行以致與賴美
惠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另由賴美惠雖於系爭肇事路口前待綠燈
起步而前行,然本亦應行經肇事路口前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
義務,以應變前方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 賴美慧 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相撞,實難認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查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已
因前揭事故造成賴美惠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脛骨高丘骨折等
傷勢,並賠付賴美惠保險金共22,967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強
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
斷證明書、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表、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報表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
乙份為證,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照
經吊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即賴美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賴美惠之過失
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均應承擔賴美惠之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賴美惠與被
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等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077元(計算式:22,9
67元×7/10=16,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28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