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蔡寶連
被   告 萬益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屆期後之
102年4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遭訴外人 李春生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
及綽號為老爺子、 阿寶 等,諸多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
嫌誘勸下注賭博慘輸情況下,遭討債脅迫而簽發,現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市刑大偵辦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於102年6月3日依法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原告為上述賭博
犯罪集團成員,並向被告謊稱身分及施暴討債行為,兩造間
並無任何金錢往之基礎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訴外人
彭麗娜以支付賭債,彭麗娜再交付原告,是原告在惡意、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之情形下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
㈡又縱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但原告迄未
交付500,000元借款予被告,且依原告於庭訊時所陳:原告
交付借款之時間係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及借款資金
來源,與原告於102年4月28日錄音對話所稱:係102年1月20
日上午8時20分至30分許,不相符合。再者,對於原告主張
有自農會領取650,000元,亦難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訴外人彭麗娜以支付賭
債,原告再自彭麗娜交付輾轉取得,故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
簽發,且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屬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
單及照片各乙份為證。惟查,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
單等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惠美之女兒黃怡瑜曾於102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處就診,受有左右肘、前臂及腕多
處磨損及擦傷、胸壁背部挫傷等傷情,復於4月23日及26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提出刑事妨礙名譽
(信用)之告訴及有訴外人即綽號「 小雲 」及其夫、彭麗娜
、陳玉珠、吳俊諺等人曾至被告處所滋事之事實,至於系爭
支票是否確因賭債所簽發及原告是否出於惡意或以脅迫方式
取得該支票,則均無法據以證明,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債務是賭債伊無法舉證(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信為真實,況縱認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賭債而簽發交
彭麗娜為真,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簽發交給彭麗娜以支付
賭債,彭麗娜再交給原告等語,亦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彭麗娜即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據此抗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復稱兩造間係因借款約定而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102年7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
至於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惠美向
其借款,經原告交付現金予吳惠美後,由吳惠美簽發系爭支
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於其與吳惠美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三重市農會領款65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借
款,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區○○街、力行路口的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予吳惠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市
農會存摺之領款紀錄為證,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黃西
文亦證稱:「(問:知悉吳惠美有向原告借錢?時間?過程
?)答:吳惠美於102年1月19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原告蔡寶連
,當時我在洗澡,原告告訴我說吳惠美要向原告借新台幣50
萬元,原告問我好不好,我說金額太高,但原告說之前有借
過,也有還款,應該沒有問題。翌日102年1月20日上午吳惠
美又打電話給原告,催問可否借款,原告就說好。第二天即
102年1月21日早上八點多,原告出門去三重市農會領錢,領
了60多萬元,其中50萬元是借給吳惠美,……。」等語(見
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
借款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原告先後供述借款交付之時間及
借款資金來源不一,領款紀錄亦不足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云
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問:吳惠美究是何
時打電話跟妳借款?)答:我調通聯記錄確實是102年1月19
日晚上八點多打電話跟我借錢,再於第二天即102年1月20日
上午九點多來催問可否借款」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吳惠美分別於102年1月19日及20日
有打電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乃於21日上午八時四
十分許將該借款交付吳惠美,並經證人 黃西文 證述綦詳,有
如上述,足見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至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應信為真實。
㈤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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