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炳煌
訴訟代理人  顏浩
被   告  周進誠 (CHUTIEN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
均住在原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員工
宿舍,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擔任操作工一職
,從事生產製造工作,兩造並簽立外籍勞工契約書及工作合
約,聘僱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為止
。惟被告竟於102年4月10日未知會原告,擅自逃離工作場
所,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依
照被告所簽訂之外籍勞工契約書,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
情事,願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現被告
既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
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境登記表、居留證、
外籍勞工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籍勞工工作合約
、廠區管理規定、外勞宿舍守則及外出時間之規定等為證,
經核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外籍勞工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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