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購買美語課程,並經其法定代
理人甲○○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物,被告並同意巨匠公司於契約成立時起即得將
其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或訴外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不另為書面通知。上開分
期付款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600元,約定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
期,期付2,442元。惟被告自10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
付款,尚欠41,50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照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此分期付款購物方案係原告與訴外人和
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依雙方合作約定,如貸款人有未按期繳
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並向和潤公司購買
債權。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已受讓此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06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惟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
僅由其父親甲○○出具簽名,母親乙○○事後則拒絕承認系
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始即屬無效。再被告至巨匠公司上課
不到1個月即終止美語課程,未再上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訂立系爭契約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縱有其父親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其母親乙○○業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亦溯及自始無效,況伊上課不到1個月即終止該課程云
云。經查: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086條
、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法定
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本件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時,年僅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美語課程而簽
訂系爭契約,僅得其父即甲○○之允許,未得另一法定代理
人即其母乙○○之允許,此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僅由甲○○簽名即明。本院審酌本
件美語課程價金達58,600元,實難認係年齡19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
因未得另一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效力應屬未定。
㈢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
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係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本不以相對人另為催告並經確答承認
為必要。又「意思表示」可分為「明示」及「默示」,本件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固因尚
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於其成年即101年
1月23日後,仍有繳付分期款,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應認
被告成年後,業已為承認其前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被告豈有自其成年後仍自發繳納6期
之應付款至101年6月25日之理?從而,本院認兩造於100
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成年後所為之默
示承認而生效力。
㈣又本件借款係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巨匠公司購買學習美語
課程而申請之分期貸款,原告已撥款予巨匠公司,被告雖辯
稱上課不到1個月即與巨匠公司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與巨
匠公司間關於購買美語課程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為被告與
巨匠公司間之糾紛,且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開始上課,至
101年9月8日止總上課時數共計39小時,最後一次上課日
期為101年8月18日,有巨匠公司102年7月12日巨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
、64頁),則被告辯稱上課不到1個月即終止購買美語課程
之契約關係乙情,洵非無疑。再則,消費者如選用銀行分期
付款方式繳款,因銀行僅屬資金提供者之角色,銀行將款項
撥付予美語公司時,視同消費者已經對美語公司付清款項,
則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
為主張,被告不得執其與巨匠公司間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故被告仍有依借貸契約
清償原告本件借款之義務,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