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魏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簡易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956元,及其中之本金150,482元自民
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之本金19,474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8
2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9月14
日止,尚積欠150,482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月
17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7.99%計算。詎
被告至96年3月15日止,迄今尚積欠19,474元之本金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企銀大甲媽祖平安卡申請
書、臺中商業銀行財吉宝現金卡簡易申請書、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吉宝現金卡貸款契約、帳單費用查
詢、信用卡及還款資料明細表及繳款記錄查詢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
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至95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50,4
82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
繳款而屆期。另本件被告亦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借貸款
項,至96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19,474元本金未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82元,及自95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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