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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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邱義峰
被   告  張綺容 (原名 張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7,492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67,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年底結識大陸地區人氏即被告,進而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9月5
日止,陸續14次以其無力支付在大陸地區及臺灣購買之房屋
貸款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除其中1
次係由原告逕匯款美金3,795元(以匯款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之匯率1:31.73計算,折合新臺幣120,415元)至被告所
有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之帳戶外,其餘均由原告以名
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郵局、臺灣銀行
帳戶,總計借款共新臺幣367,492元,並約定如兩造分手被
告應立即返還,嗣兩造因故於102年1月31日結束交往,然
屢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符合其所述各次轉帳、匯款
情形之原告所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暨交易明
細表、美金匯款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兩造間以
手機LINE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67,4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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