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和峰
被 告 程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吳世桐
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凱筑國際
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31日,票號為AI000000
0號,面額248,630元之支票一紙予吳世桐以為擔保,吳世桐
並向原告調借前揭230,000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後,被告另再交付吳世桐由訴外人桓宇實業有
限公司所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15日,票號為MSA00000
00號,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吳世
桐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嗣吳世桐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