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並扣得手套一雙。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參照)。查一字起子之鐵質尖端部分,均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又臺北地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三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該日日出前之凌晨五、六時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居住及身體安全,惟竊得財物僅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且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套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