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之女 林秀蓁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其犯罪被害人顯為原告之女林秀蓁,原告既非犯罪被害人,其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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