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即鄭珍
住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 史珍珠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及訴外人 胡永坤 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借款人史珍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五十六萬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提出借據一紙、個人貸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史珍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其借用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及訴外人胡永坤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史珍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五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個人貸款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本件借款期限既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則於期限屆滿時,借款人史珍珠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查本件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九厘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連同本金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未經核准延期償還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而借款人史珍珠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本金五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